法院:这样的借贷合同,无效!
​这两起判决让“职业放贷人”无高利可图

  最近,浙江法院的两起审判,或许会让“职业放贷人”对今后的“业务”有些心灰意冷。

  一起是景宁畲族自治县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原告张某是“职业放贷人”,起诉要求被告徐某偿还15万元本金及利息。在他出具的一张借条上,约定出借15万元,月利率2.8%。但被告说,借款的实际利率远高于借条上的利率,以至于他归还的5.9万元都被当成了利息。审查后,法官练俊晨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53条规定,判定“职业放贷人”张某与被告徐某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已支付的5.9万元用于折抵借款本金,被告徐某只需在归还9.1万元剩余本金的基础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

  另一起是湖州吴兴区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与上一起不同的是,提起诉讼的是“职业放贷人”的母亲。原告何某起诉要求被告邱某偿还50万元借款,同时按照口头约定的2%月利率支付利息。但在何某出示的借条上,借款期限和利率约定处均为空缺。审理中,法官杨军发现,原告何某的儿子陈某在该案起诉半个月后被湖州市中院列入“职业放贷人”名录。

  数据表明,陈某是职业放贷大户。仅在吴兴法院,以他为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案就有50多起,涉及金额4000万元。而其母亲何某也有23个民间借贷案子,涉及金额超千万元。这5000多万元借款背后,实际操作人都为陈某。审查后,法官同样依据《纪要》第53条规定,判定原告何某与被告邱某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邱某归还借款,驳回何某其他诉求。

  “《纪要》第53条规定,是对‘职业放贷人’亮出的又一利剑。”杨军表示,《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如今一些‘职业放贷人’为规避法律风险,通过借用他人身份来处置财务,以母亲名义放贷的陈某即是典型。根据53条规定,这样的行为属于以他人作为关联原告的民间借贷行为,同样依法被认定为无效。”

  杨军特别指出,借贷合同虽然被认定为无效,约定的高利也被同时废止,但对于借贷行为中对利息做过约定的,应该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在何某的案子中,因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且双方对利息口头陈述不一致,原告也未能举证,最终依据合同法规定,判决被告不需承担资金占用费。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省已有4884人被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依据《纪要》第53条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借贷合同无效,是对‘职业放贷人’企图利用诉讼程序实现非法利益合法化行为的直接制约。”练俊晨和杨军表示,这样一来,“职业放贷人”的投机行为被直接扼杀在法庭上,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也对其他“职业放贷人”起到警示作用。同时,依据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极大地压缩了职业放贷的利润空间,将使“职业放贷人”逐渐丧失放贷的源动力,甚至失去生存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