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法学会竞争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

 

    6月5日,浙江省法学会竞争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暨“深化改革与竞争法的实施”研讨会在杭州召开。本次会议由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和浙江理工大学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承办。省工商局、省物价局、省商务厅、省高院、杭州市中院等单位有关负责人、省内部分高校的专家学者以及德恒、京衡、天册等知名律师事务所代表等共60余位参加了本次会议。与会者围绕“深化改革与竞争执法、竞争司法”、“深化改革与反垄断法理论”和“深化改革与反垄断法的实施” 等议题进行了深入而热烈的讨论,现综述如下: 
   一、关于深化改革与竞争执法、竞争司法
    国家工商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赵国彬处长在主旨发言中,对国家工商机关五年来的反垄断工作开展情况做了详细的回顾,包括逐步完善反垄断立法、积极查办反垄断案件、提高执法能力和开展国际交流等方面;并提出了下一步工作展望,如尽快出台备受关注的配套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等。
华东政法大学徐士英教授在主旨发言中,结合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竞争法制对经济转型具有深远的意义,它有利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巩固、公平竞争环境的建立、经济民主进程的推进和竞争文化的广泛普及;因此,为了完善市场竞争法制建设,应做到五个方面的工作:明确拟定竞争政策、加强推进竞争执法、积极推进竞争中立、广泛开展竞争合规和有效开展竞争评估。
    浙江省工商局经济检查处陆立权副处长在主题发言“浙江省工商系统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实践与问题思考”中,首先介绍了浙江工商系统的竞争执法职能与框架。其次回顾了全省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二十年来的实践,指出近几年省工商局执法重点方向为:商业贿赂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和“傍名牌”行为。最后指出当前执法中的四大主要困难和问题: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违法行为范围的局限性较强;二是竞争执法主体多元化矛盾较为突出;三是行政强制措施等执法手段不足;四是企业违法成本低,法律责任设置太轻。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李剑副教授针对我省工商局提出的执法重点之一的商业贿赂,在主题发言中对“雪花”啤酒案进行了反思,他认为,在“雪花”啤酒案中,工商行政机关将啤酒公司向销售商提供现金、进场费等以销售产品的行为认定为商业贿赂,这一从利益诱惑的角度来认识商业贿赂是对商业贿赂本质的误读,混淆了一般商业促销、有奖销售与商业贿赂之间的界限。商业贿赂的本质应在于职务利益上的交换,是行贿方对可以影响交易的对方职员、代理人的收买。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从商业行贿和商业受贿两个方面界定商业贿赂,并以职务利益交换作为认定违法的标准,从而避免与正当商业促销行为相混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王江桥法官在主题发言中,结合自己的司法实践,比较分析了产品形状和商品装潢,甄别了二者适用的区别所在。他还指出,针对专利保护期满、未注册为立体商标而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知名商品装潢保护的产品形状,不属于装潢的范畴,应当谨慎适用举证责任较大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保护。
    京衡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合伙人沈国勇律师则以案释法,在主题发言中分享了他所代理的“小小白蚁引发的浙江省垄断纠纷第一案”,详细介绍了相关案情、争议焦点、代理意见和法院处理结果;并针对本案提出了自己的法律思考,例如,不能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和垄断等同起来,因为《反垄断法》并不禁止企业占据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其禁止的是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所实施的,能够影响市场结构、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和措施。
    王健教授在论文《网络经济时代反垄断执法的应对思路》中指出,网络经济的发展已经深刻影响了法律制度的结构和运行,面对网络经济的挑战,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应在以下四个方面做好应对工作:一是谨慎执法应常态化;二是执法指南应成为优先处理事项;三是执法目标应着眼于鼓励创新;四是专家参与执法应制度化。
    浙江财经学院经贸学院唐要家教授在论文《茅台、五粮液转售价格限制的合谋效应与反垄断执法改进》中指出,反垄断经济学理论和各国反垄断执法实践都显示转售价格维持既有竞争伤害效应也有效率改进效应,应该采用合理推定原则。高端白酒市场具有便利合谋的市场结构条件,茅台和五粮液同时集体实行的具有约束力的最低转售价格限制是企业之间实现价格合谋的机制,因此应该受到禁止;反垄断执法应该明确执法原则、给予当事企业效率抗辩的机会、明确罚金水平依据和加强反垄断机构执法能力建设。
    上海政法学院竞争法研究中心副教授丁茂中在论文《浅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问题》中,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侵害商业秘密的规定受到的批评做了解析。他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并不存在适用对象比较狭隘的立法缺陷,该规定将适用对象限定在“经营者”这个范畴是由现代市场秩序规制法的主要职能客观决定。
    二、关于深化改革与反垄断法理论
    浙江财经学院吴伟达教授在主题发言中指出,《反垄断法》出台后,我国立法机关没有及时组织相关法律法规的清理和衔接工作,加之,立法权监管机制缺失,立法机关不作为,立法法质量不高等原因,立法权限制竞争已成为一种破坏市场竞争机制的事实力量。立法权限制竞争表现为立法机关制定含有限制竞争内容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他建议,通过修改完善现行法律,建立法律法规限制竞争行为影响的评估机制和违宪审查制度加以规制。
    温州大学法政学院宾雪花副教授探析了美国产业政策立法与反托拉斯法的关系。她指出,美国产业政策是事实上产业政策,其立法上聚焦科技政策或产业技术政策;另一方面,反托拉斯法作为经济宪法,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两种制度是以反托拉斯法为主线和以产业政策立法为辅线共同促进市场经济繁荣和发展,最终在动态效率上的交集,因此以动态效率(创新定位)的美国产业政策立法与反托拉斯法是相融合的。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张占江副教授在论文《反垄断机构规制政府限制能力建设研究》中指出,要减少政府制定、实施法律对竞争的限制,改善竞争制度环境,反垄断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机构能力,尤其是要有健全的实施工具体系:竞争评估、竞争倡导和竞争执法。我国反垄断机构能力的提升,需要借鉴先进法域的经验,通过合理确定评估机构、评估范围、评估激励,引入竞争评估机制;通过建立立法(和管制)优先咨询制度及反垄断机构对企业被管制行为的普遍管辖,健全竞争倡导机制;通过完善对不合理限制竞争的政府机构以及被管制企业的执法制度,健全竞争执法机制。
    安徽大学法学院李胜利教授在论文《竞争文化•竞争宣导•反垄断执法——从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法历史经验出发》中介绍了有效促进联邦反托拉斯法实施的美国竞争文化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卓有成效的竞争宣导工作;并指出,作为缺乏反垄断传统的国度,我国应通过有效的竞争宣导工作来培育良好的竞争文化,从而促进《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
    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魏静副教授认为,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行为主要体现为卡特尔行为,行业协会卡特尔行为因行业协会的特殊性质而更具隐蔽性、复杂性和严重性。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卡特尔行为的相关规制仍有待进一步完善,例如:应以开阔的视野来界定行业协会的内涵和外延;应区分、细化行业协会卡特尔行为类型和认定标准;应完善行业协会的法律责任体系。
    浙江师范大学法政学院余功雄副教授在论文《浅议行业协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中指出,行业协会在市场竞争中的作用是把双刃剑,对于行业协会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我国《反垄断法》已将其纳入调整范围;但对行业协会在行业管理和服务中可能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行业协会在反不正当竞争中应有的作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却只字未提。实际上,行业协会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监督者”,也可能是“经营者”和“其他市场参与者”,因此,应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行业协会在反不正当竞争中的地位和作用。
    三、关于深化改革与反垄断法的实施
    丁茂中副教授在主题发言中指出,在采取资产剥离救济措施的经营者集中案件中,由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聘请、反垄断执法机构任命的监督受托人通常需要履行一些法定职责。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剥离资产的善意管理、剥离资产的产权交付、剥离后期的协助经营、剥离后期的交易限制是监督受托人的四项基本法定职责。
    浙江理工大学石俊华老师在主题发言中指出,资产剥离机制作为经营者集中规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消除经营者集中带来的潜在竞争问题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她以欧美为例,考察了资产剥离制度的立法渊源与制度演变,分析了资产剥离机制实施中的资产剥离的范围、合适购买者的选择及资产成活性的保障制度三个相互联系的方面,提出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负责实施资产剥离等借鉴建议。
    德恒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洪星星律师在主题发言中指出,我国面临着知识产权滥用所带来的垄断规制方面的立法缺憾,这一领域发达国家的一些立法与规制经验如完善程序规定,增加救济途径等完善意见值得借鉴。
    王健教授在论文《权力共享制抑或权力独享制——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权力配置模式的问题及解决方案》中指出,权力共享制和权力独享制是反垄断执法机关权力配置的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其中,权力独享制代表了未来发展方向。面对理想和现实的冲突,我国反垄断法选择了权力共享制,但该模式存在着先天不足的毛病,由此引发了实践中的怪现象,同时实际执法主体的独立性也令人担忧。在近期,我们应通过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以及在制度上改善实际执法主体的独立性来优化权力共享制。而要完全解决权力共享制中存在的问题则只能期待远期的解决方案,这也是一种最优解决方案,即改造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并通过它来整合目前分散的反垄断行政执法权,从而最终过渡到权力独享制模式。
    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叶高芬副教授在论文《违法价格歧视行为主体的再思考——以市场力量为视角》中指出,一般认为,价格歧视的行为主体必须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然而,虽不占有很高的市场份额,却足以使交易相对方产生依赖关系,从而有能力强加不合理价格条件的特殊市场力量也不容忽视,因此,宜引入“相对优势地位”理论。她建议将违法价格歧视的行为主体规定为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并分为“市场支配地位”和“相对优势地位”两种情形进行认定。认定“相对优势地位”时,宜将经营者的交易相对方是否具有“可合理期待的可能性转向”作为重要依据。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喻玲副教授在论文《反垄断合规制度研究》中指出,反垄断合规制度是各国(地区)为克服这一问题而普遍采取的方法,与作为规制改革潮流的回应性规制相契合并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各国(地区)实施经验表明,“有效”是反垄断合规制的核心价值标准,预防与发现是其两大基本目标,高层支持、合规培训、定期审计是其三大制度支柱。我国反垄断合规制构建的重点在于,执法机构应该通过获得外部政治力量支持与企业的公平性感知以营造良好的反垄断合规制度运行环境;企业必须根据企业自身的营业活动特点建立有效的内部合规制度。
    李剑副教授在论文《烟草业需要反垄断法吗?——烟草专卖改革的逻辑与路径》中指出,由于引入竞争在降低产品价格的同时,必然导致损害人体健康的烟草产品的产量增加,从而违背我国的控烟政策,带来更大的社会成本。因此,对于中国烟草行业而言,其改革的方向并非加强竞争,而是通过反垄断法适用除外进一步提高其垄断地位。与此同时,以行政垄断为本质的烟草专卖制度应当向市场化的经济性垄断转变,以减少政府职责、利益上的冲突,更好地实现控制烟草消费的目的。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侯利阳副教授在论文《<反垄断法>不能承受之重:我国反垄断执法五周年回顾与展望》中,评价了我国反垄断法的执行现状,分析了《反垄断法》执行差强人意的深层次原因,如公力执法资源有限、反垄断执法机构跟行业监管机构的之间缺乏协调以及社会各界缺乏对《反垄断法》的充分理解等;并对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未来的执法工作提出可行的建议。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许小凡博士生在论文《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基于对反垄断法价值的分析》中指出,反垄断法处于实施困境的重要原因是国家培育大型企业集团的现行政策与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发生了碰撞。实际上,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非唯一性决定了反垄断法不反对规模经济。反垄断法的价值实现有赖于反垄断法的实施,尤其是反垄断诉讼活动的推进。她建议吸取美国大萧条时期抛弃反垄断法的教训,提出协调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关系的具体路径。
    本次会议适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20周年、《反垄断法》实施5周年之际,会议嘉宾们的交流,既有对我国竞争法实施一个阶段以来的总结和展望,又有针对具体竞争法问题的深入研讨;既有理论界的学理讨论,又有实务界的实务研讨。不仅有效整合我省竞争法学界的科研资源和科研力量,深化了我省乃至国内竞争法领域的理论研究,而且成功搭建了我省竞争法学界和竞争法实务界之间的沟通平台,助推了我省未来竞争执法的高效展开。本次会议圆满完成了既定的目标和任务,获得了与会专家学者的高度赞扬和广泛好评。《浙江法制报》、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平安网、民主与法制网、平安浙江网 、中国反垄断法网、中国竞争法网等分别予以了报道和转载。